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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道法实施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难题

添加时间:2017年8月2日 来源: 孝感知名律师   http://www.jtsglplss.cn/
新道法实施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难题与对策
  西南财经大学 覃琳 王磊 刘颖珊 曾小丁
  【内容提要】:
  【关键词】:道交法 强制险
  一、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国家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强制险)制度,但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配套法规尚未正式出台,保险公司仍按商业三者险条款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导致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方(投保方)、第三者、保险人三方权责难以界定。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惟有将保险人和机动车方告上法庭,对簿公堂。自道交法实施以来,全国已发生类似案件三十多起,不仅有违道交法以人为本的初衷,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承保原则的改变将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行面临重重困难。解决好强制保险的费率厘定、机制完善等问题,成为落实道交法、推行三者强制险的首要任务。深入研究这个问题,对于保险理论的完善和保险实务操作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面临的难题
  (一)各方对现行三者险的性质判断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道交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应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保险公司认为三者强制险条例尚未出台,现在执行的仍是以前的三者商业险,道交法所指三者强制险并未实施,故相关条款在目前并不适用。而机动车方普遍认为,既然道交法规定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现行的许多地方性法规也规定在辖区内强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当地公安车管部门通过年审等措施来保证执行,保险公司就应该按道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也支持这种看法。各方对于现行三者险性质的争议在三者强制险条例出台前还将继续存在。
  (二)增大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精算的难度
  保险业的持续经营要求相关险种制订出客观合理的费率。只有在掌握大量客观数据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能计算出合适的费率。过去,三者商业险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建立了相应的拟合模型和计算方法,而由商业险改为强制险,经营目标从赢利到保持收支平衡,本身就足以使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精算模式产生根本性的改变。按照道交法的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方式将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其责任范围不是原来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担的对他车、他人的过错责任,而是对整个交通事故的共同损失,不论哪一方的过错,都由强制保险赔偿,直至限额。因此,精算怎样适应这种变化,成为尽快建立起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客观要求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首要问题之一。
  (三)保险公司在抢救伤员时垫付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二十条[2]规定了保险公司可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应负的仅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付义务。但如果发生致害人在事故中死亡、逃逸、或致害人无赔偿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的资金往往无法追偿;在致害人有意拖欠赔偿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收回这笔资金也将付出相当高的机会成本。既然草案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三者强制险应以不赢不亏为原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从经营第三者强制保险获得利润,那它就不应该承担这种经营的风险。因此,致害人在事故中死亡、致害人无赔偿能力或保险公司追偿未果等情况下,这笔垫付的费用应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其他方式偿付给保险公司。但实际上,道交法及配套法规并没有这样规定,这就是很大矛盾。所以,虽然草案规定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法条本身规定的不清楚以及很多社会现实情况使得这种权利可能得不到落实,将增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四)难以防范医疗机构在救治伤员时虚高费用
  对于机动车伤人案件,道交法和草案只规定医疗机构要救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支付抢救费用,但对医疗机构的监控问题却只字未提。在我国现有的医疗体制下,很多时候存在以药养医、费用虚高的问题。目前医疗机构已经在抢交通事故的病员,其实质自然是交通事故的病员有利可图。实施第三者强制保险后,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更是难以防范。同时,道交法和三者险条例也没有对抢救费用进行客观的界定,很可能形成相关方面各执一词的局面。另外,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监控机制,交通事故中受害一方,完全可能和医院合谋,虚列费用,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
  (五)是否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分开赔付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3]规定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可以看出,两个条款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分列为两种情况,当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时,适用的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时,却要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同时道交法明确规定,不管是人身还是财产损失都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否违反了道交法的立法原意,还值得商榷。
  (六)能否将商业险作为强制保险的补充
  纵观世界的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本身就是转移和分散风险的最佳方式。保险人能否将超过强制保险的部分投保商业三者险,再一次将自己的风险转化和分散,这是应该通过立法来解决的问题。将商业险作为强制保险的补充,能使保险行业更加自由的发展,社会资金能更好的流通。同时也可以适当的减少救助基金的总量,有利于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道德风险。
  (七)救助基金的运作和管理问题
  道交法第十七条[4]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来源有八大部分,除未办理强制保险所处的罚款外,还包括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代位追偿所得、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草案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孽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草案条例还规定,强制保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和调整。救助基金的具体收取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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