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知名律师

-冯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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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责任认定原则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15日 来源: 孝感知名律师   http://www.jtsglplss.cn/

 冯云峰,孝感知名律师,现执业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校园侵权责任认定原则

  在学校里面,学生之间都会被教育说要友好相处,但是当一些情况发生的时候,还是会存在一些侵权行为,这种行为有可能是学生之间的,但是也有可能是第三者,也就是学校外面的人导致的,对于这样的一种情况,我们就需要对进行认定,接下来就跟随一同来了解校园侵权认定原则。

  一、校园侵权认定原则

  校园侵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内容包括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受的伤害,这种伤害包括三种情况:在校园内,未成年人之间相互造成的伤害;

  在校园内,因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未成年人的伤害;

  在校园内,由于教育机构本身的原因所致未成年人的伤害。

  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人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负监护义务。

  教育管理机构包括公办的,也包括私立的;

  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不包括在内;

  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期间为教育机构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包括课间休息时间和不离校的休息时间;

  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场所为整个校园,例如校舍、教室、操场等。

  二、校园侵权承担原则

  1、过错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

  2、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3、补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

  三、校园侵权赔偿的认定

  1、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

  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根据《民法意见》第160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学校与侵权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学校与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不承担连带,而应根据学校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按份。

  2、校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如果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就应根据学校在安全保护方面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如果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机率,学校就应当为受害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学校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

  3、对于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设备等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人身损害

  学校作为学校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因此类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侵权,并且学校必须就管理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否则不能免于承担。学校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应考虑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交易习惯中有关确保人身安全的具体规定和技术要求。

  通过对文章的阅读,相信大家对于校园侵权认定原则以及相关知识一定有自己的见解,因为学生在学校里面,学校是有监管的义务的,因此对于这样的一种情形我们是需要确定侵权的承担者的,这样才能更好地将问题进行处理。这是为您整理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尚未实行法定赔偿制度,故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比较复杂的情况,难于把握。本文仅对实践中存在的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旨在抛砖引玉。

  一、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应否给予赔偿的问题

  目前,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做法不一,有的明确判令败诉方赔偿胜诉方这部分费用,有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给予考虑了一部分,更多的则未予考虑。而当事人在诉讼时往往都是提出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对此,我们认为应对该赔偿请求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说法,以减少各案的差异。审判实践中,一些同志认为当事人支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时随意性大,不加控制,甚至夹杂着不合理的费用,这样让败诉方承担很不合理,加之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故对当事人提出的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提出的不合理费用问题值得思考,但正当的费用支出亦不予支持似乎没有道理,也有同志认为,我国对于民事诉讼未实行强行辩护制度,请律师的给予赔偿,不请律师的就不考虑赔偿,摆不平。对此,我们的观点是应注重实际,不应只看形式。故我们主张,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有限定地赔偿权利人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这里,有限定是指在赔偿范围和数额上加以限定。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为填平原则,即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此原则为我们计算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提供了一条客观标准,即被侵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前的状态与侵权行为被制止后的权利状态之间的差额应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应包括权利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和其他财产上的积极损失,这里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理解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其正常行使权利时能够得到的合理的预期收入,而其他财产上的积极损失则应理解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被迫增加的费用,其中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再则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其损失并使其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权利人的此种行为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从理论上讲,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中包括被侵权人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损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的,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给予合理的支持,将更为有力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使得侵权行为人因这些可预见性的风险付出而减少或放弃侵权行为。值得欣慰的是,我国于一九九二年颁布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侵害人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完善来说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

  当然,在确定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时,还应有合理的限定。其一,律师费等费用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应是当事人提出什么,法院就认定什么,不加审查。鉴于目前律师收取代理费用标准不一,为防止出现那种多收多赔,少收少赔,法院判决赔偿的多寡受收费情况的牵制等现象,可采用一个较为合理的计算方法,即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乘以一定的律师费的收费比率,这里一定的律师费的收费比率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依国情制定的,应是现行合理有效的。其二,在确定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数额时,应审查该笔费用是否属于正常形式之下的合理花费及该笔费用是否与制止权行为相关联。例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人为其作品的创作或发行所花费的费用就不应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权利人自行负担。上述的合理限定可以避免权利人故意扩大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使得法院在确定这部分费用的赔偿数额时更加客观公正。

  二、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但对于减少损害的观念和范围没有界定,对此,国内理论界众说纷纭,其中,被普遍接受的观点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即精神损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精神利益,确切地说精神损害是与权利人的人身权相关联的。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从其特性而言,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又具有财产权的内容,是一项与财产权有关的人身权。“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决定了它与精神损害行为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1.故对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可以确定精神损害的客体包括具有人身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既会有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害,而忽视了后者的损害,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只对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给予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是很不完善的。所以,在我国格外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对侵犯著作权人署名权的案件判决中,明确指出该行为造成著作权人物质和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这表明“在著作权中,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是不可分的”2,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同等重要,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在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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